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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高压技术工程部社会保险费案
www.110.com 2010-08-12 17:35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胜,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尚文路133弄5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209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唐根,总经理。

  上诉人王泽胜因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泽胜、被上诉人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张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泽胜系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职工,1990年7月,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的上级主管部门变更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七O八所,此后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要求王泽胜自找出路,并发放生活费至1991年1月。2000年1月,王泽胜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为其缴纳1993年至仲裁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对王泽胜要求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泽胜2000年5 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华洋高压工程技术部为其缴纳自1993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中,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则辩称,王泽胜在其处工作期间,一直未创效益,1991年2月起王泽胜未再上班,其曾于1992年9月发信给王泽胜,限期要求王泽胜办理调离手续,王泽胜逾期未办理,作自动离职,故不同意王泽胜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的工资总额,按一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1991年2月起未再发生工资关系,现要求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缴纳1993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王泽胜要求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缴纳1993年1月至200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泽胜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王泽胜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上海华洋高压技术工程部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作出判决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已充分阐述判决理由,该理由完全正确。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泽胜亦未提供新的事实与理由,故对上诉人王泽胜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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