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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
www.110.com 2010-08-12 16:50

  [评析]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关健是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 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已按当时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并且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此时《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4月1日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于2005年4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只有在原、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才能要求被告支付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时原告进行工伤鉴定时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当时的规定对原告工伤进行了处理,但原告无法行使此项权利,而到2005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实施,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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