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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6)
www.110.com 2010-07-26 15:03

  第三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对出厂销售的食品添加剂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六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及生产设备。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并做好以下生产管理记录:

  (一)生产者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记录;

  (二)厂房、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生产者质量管理制度的运行记录,其中包括原辅材料进货验收记录、生产过程控制记录、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完整,生产者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产品保质期超过二年的,保存期限应当不短于产品保质期。

  第三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食品添加剂产品名称、规格和净含量;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安全使用期限;

  (五)贮存条件;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生产许可证编号;

  (八)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和使用方法;

  (九)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标准规定必须标注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不真实、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认识读。

  有使用禁忌或安全注意事项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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