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三)企业标准;(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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