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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草等诉于凤莲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2)
www.110.com 2010-07-10 16:30

  第二个问题是于凤莲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显庭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如上分析,蔡显庭与于凤莲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凤莲是蔡显庭的养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收养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即于凤莲作为蔡显庭的养女,在继承关系中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她还能否作为扶养人与蔡显庭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按此规定,理论上普遍认为扶养人是自然人的,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因为如果是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法定权利,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调整他们间扶养与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凤莲作为养女,是养父蔡显庭的法定继承人,其与蔡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应认为扶养人主体不合格,该遗赠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

  第三个问题是于凤莲能否继承蔡显庭的全部遗产。按照上述分析,于凤莲只能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本案三名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生子,他们当然也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这种情况下,于凤莲还能否取得蔡显庭的全部遗产呢?这就要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于凤莲对被继承人蔡显庭所尽义务的情况来确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条款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遗产的分配上,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大小,可以均等,也可以不均等。具体而言,尽义务多的,可以多分遗产;尽义务少的,可以少分遗产;有能力尽义务而不尽义务的,可以不分给遗产。于凤莲与被继承人蔡显庭共同生活,对蔡显庭尽了很多义务,应该多分得遗产是毫无疑义的。三原告从成人时起就未与蔡显庭一起生活,并改名换姓,对蔡显庭尽的义务很少,即使可分得遗产,也只能分得遗产中的很少一部分。

  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二个诉:其一是确认之诉,即请求法院确认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其二是形成之诉,即请求法院明确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权利,并能实际分得遗产。对于原告确认之诉的请求,一审法院在判案理由部分认为于凤莲与蔡显庭收养关系不成立,实际上是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诉求,与本案事实和当时的有关规定不相符合,因而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在理由部分对此作了纠正,明确认为他们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对于原告形成之诉的请求,一、二审法院均未在判决中明确表示给予适当的支持,如果原告在案外也没有从蔡显庭的遗产和抚恤金中得到任何的利益,应该认为是欠妥的。

  根据以上所述,应该肯定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大致是正确的,但严格讲也还都有失误之处:一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为了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和该“协议”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而否认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二审法院的失误表现在一方面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间的收养关系成立,认为于凤莲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一方又肯定于凤莲与蔡显庭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认为于凤莲有权作为扶养人取得蔡显庭的全部财产,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主体条件不相符合。

  责任编辑按:

  依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所涉及的收养关系和遗赠扶养协议都较为特殊,不同一般,因而在认识上不能仅依一般要件予以理解。

  说它特殊,是指蔡显庭和于凤莲之间自相互认识后就处于相互扶助、依赖的状况之中。在这种状况的发展之中,为了明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逐渐产生了收养事实和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也正因为如此,依法律规定的一般要件来衡量,在收养关系上收养人主体、收养条件等方面确实不符合要求;在遗赠扶养协议上不仅有扶养人需对遗赠人尽扶养的义务的内容,还有遗赠人要在生前负担扶养人一切生活费用这样的一般不会有的内容。其结果是双方事实上做到了相互扶助、相依为命,不是血缘,胜似血缘,于个人、于他人、于社会均无不利。因此,在利益衡量上,尊重双方的意愿,不仅符合法律追求的目标,也符合道德规范和人之常情的要求,而不必拘泥于法律上一般要件的要求,承认收养关系成立和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不违背立法目的。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继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与公民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并未明确规定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人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政策推理得出的结论。在本案中,承认收养关系的成立,就意味着于凤莲作为蔡显庭的养女,是不符合“扶养人”的主体资格的,其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就无效。确实,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扶养义务,也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从理论上他们之间无需通过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来调整其扶养和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其中一个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了几乎全部扶养义务,被继承人又对其有依赖性,而又不想以的形式来表示其对该法定继承人的“偏心”,双方之间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可能就是最好的选择了。所以,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虽然主体资格不符,但并不损害被继承人的利益,又能充分的表达被继承人的单方意愿和体现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该遗赠扶养协议从法律利益衡量上就不应具有非议性;特别是在“扶养人”确实尽心尽力扶养、服侍被继承人至终的情况下,又有什么理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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