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周××自1997年12月起从事个体商品买卖,一直未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1999年3月,被申请人某镇国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周××所经营的摊位进行税款核定征收,在没有任何原始记录的情况下,核定1月至3月其经营收入为13 750元,应纳增值税及附加1 127.47元,并于4月14日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但周××未在限期内缴纳税款。4月18日,被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并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赋予税务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有处罚1 000元以下罚款的权利,对申请人周××下达了处罚决定,罚款900元,并加收滞纳金20.8元,但被申请人拒绝签收,也没有现场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5月28日,周××逾期仍未缴纳上述税款和罚款,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9年6月1日,在周××缴纳1 800元后,税务分局经办人员将1 800元用工商完税证全部作增值税入库,且税票上既无计税依据,又无税率,也未在备注栏加以说明。
周××不服税务机关1999年6月1日作出的征税和处罚的决定,以税务局核定征收有误、超额征税为由向该县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变更被申请人税款数额的核定;退回对申请人多征的税款。县国税局复议委员会受理了此案。
从本案案情来看,主管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和处罚1 800元的具体行为明显不当,反映在以下几点:
核定征税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对帐目不健全或依法可以不建帐、依法应建帐而未建帐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核定;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核定;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周××营业收入为13 750元,却没有记载和证明核定依据的有效的原始凭证。因此,主管税务机关并没有采取以上任何一种合法方式核定周××的应纳税额,也没有搜集到有力的原始凭证。所以,可以认为核定征税依据不足。
执法程序不到位 税务行政执法程序上要求税务执法文书的送达需税务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应由本人直接签收;如果受送达人不在,必须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签收的理由、日期及见证人签名,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视为送达。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缴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被当事人拒绝签收,但没有书面证明当事人是否被告知送达内容,从法律上讲是无效送达。所以,作出的征税行为和处罚行为都是无效的。
票据开具不规范 申请人周××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缴纳1 800元,但主管税务机关却将罚款和税款混为一谈,全部开成增值税解缴入库,且工商税收完税证上既无计税依据,也无税率。这种不规范开票行为,直接导致周××将1999年6月1日缴纳1 800元视为征税行为而申请复议,并成为较有利的证据。工商税收完税证的开具要求一税一票,并要详细载明计税依据、税率、税目等,罚款要使用罚款专用收据,要作为罚没收入解缴国库。这些本应是税务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常识。显然,被申请人对办税人员的办税行为是否规范并没有严格要求。
超越执法权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要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才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镇主管税务机关强制执行,超越了执法权限。
该县国税局复议委员会对案情作了细致、全面、公正的调查,认为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作出以下裁定:1、撤销对周的处罚;2、责令主管税务机关重新作出对周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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