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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及其质证、认证(5)
www.110.com 2010-07-22 14:28

  然而,有法官的监督、参与,得出的鉴定结论就必然是真实可靠的吗?我们认为未必。因为就该专门问题而言,法官毕竟是外行;即使是内行,也无法保证鉴定结论必然便真实可靠,这是由鉴定结论的性质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能说哪种做法更好,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层次的原因,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是,力图找出其追求的价值所在。假定法官是高素质的、公正的,那么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模式并无优劣之分,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所不同的只是法官对鉴定结论形成内心确信的方式不同而已: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通过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辩论,最终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主要通过对鉴定人的挑选、对鉴定活动的参与、监督,形成内心确信。另外,大陆法系的做法更有助于查清事实,其诉讼成本较低,效率较高;英美法系的做法则更注重追求平等和公正。如果法官素质较低且有失公正,则这两种模式都是失败的。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做法更易导致主观擅断,原因有二:(1)法官极易左右鉴定人;(2)大陆法系没有系统完备的证据排除规则约束法官,法官采用鉴定结论时容易先入为主,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法的做法与之相比更为可取——其发达的证据规则可以或多或少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比如传闻规则就排除了只有庭外陈述而无当庭陈述的证据的证据资格。

  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枉法擅断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的情况下,我们应借鉴英美法的做法,将对抗制的合理因素引入诉讼活动,并视鉴定结论为普通证据,使其同样接受质证、认证。我们正在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正是对抗制合理内核引入诉讼活动的真实写照,它要求鉴定结论并无例外地与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质证和认证。如此,鉴定结论的错误、漏洞会在质证过程中暴露出来,尤其是当同一专业问题存在多个鉴定结论时,法官可通过质证以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这样既可以解决反复鉴定的问题,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通过程序的公正实现实体的公正。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予以正确的认识,其意义即在此。

  三、鉴定结论的质证

  质证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质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定的质证主体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通过辨认、询问、咨询、质疑以及说明、解释、反驳等方式,以辅佐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证据效力的诉讼活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采用的是狭义的质证概念,即主要指在庭审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证据进行的对质、核实等活动。[5](P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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