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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鉴定结论及其证据价值(2)
www.110.com 2010-07-22 14:50

  司法鉴定是专家以专门知识为基础,依法发表对事实的看法,而非根据法律知识发表看法。这里的专门知识主要是指科学技术知识,而非法律知识。法律知识的问题由司法工作人员来解决,专门性问题由鉴定人员来解决。鉴定人只能依据提供的材料并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研究,就接受委托的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结论。比如,对现场发现的指印进行指纹鉴定可以作出检材指印和所提供的指纹样本是否同一的结论,该结论只能证明留下该指印的人是否到过现场,但不能解决该人是否犯罪的问题;在工具痕迹的鉴定中可以认定形成痕迹的特定的工具以及形成痕迹时的作用方式,不能解决形成痕迹的活动是否属于犯罪的问题;笔迹鉴定中作出检材字迹和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的结论,该结论只能证明某人是否书写某材料,不能证明书写该材料的企图;在人身伤害鉴定中作出被鉴定人的伤情评价,不能作出造成这种伤害该负什么责任;在中作出被鉴定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责任能力的评定,而不能作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结论;对农药质量的鉴定可确定农药是否符合某种标准,不能解决其生产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交通事故的鉴定只确定交通事故原因,不涉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因为鉴定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参与人而不是案件承办人员,他们只能根据客观事实、按照专业知识作出鉴定结论而不能超出专门性问题的范围作出法律方面的评价。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性

  司法鉴定结论是法定的及其鉴定人员对物证、书证、音像资料或者人体的同一性、时间或者某种状态产生的原因作出的技术认定,它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形式的证据,[3]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出现,必须加盖鉴定专用章及鉴定人的印章(或签名)。与其他六类证据形式相比,鉴定结论又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其特殊性表现在:

  1、鉴定结论的形成主体具有特殊性

  鉴定结论不是由当事人作出的,而是由司法机关或其他相关的人员委托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的。因此,有人认为,鉴定人是“专家证人”和“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82条中将鉴定人规定为与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列的诉讼参与人。因此,我国的鉴定人既不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也不是当事人一方的“专家证人”,它既是帮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有关专门问题的专家,又是诉讼参与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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