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证据之所以须具备法定条件,是因为证据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权益。因此,证据必然成为诉讼法、证据法调整的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在法庭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我国法律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有比较明确的限制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银行的业务机构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由此可见,鉴定结论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凡是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产生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合法证据;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不具有这种特定形式的鉴定结论,也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合法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一般不具可采性。对不合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应根据证据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对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形式要件的认定。
2.鉴定结论的证据力
证据力又称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价值,通常是指证据事实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上。诉讼中对证据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以及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力是指司法鉴定结论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以及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程度。对鉴定结论的证据力的认定,属于对司法鉴定结论所进行的实质要件的认定。
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力,必须首先正确认识鉴定结论的特性。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证据,这种证据是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扩展和延伸,是从其他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它不是以实物或事实本身的存在与否及其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通过科学技术手段揭示其所蕴含的信息特征来证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是其实质是司法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因此,鉴定结论在证据学理论分类上属于人证或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则常常受陈述者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特别需要对影响其判断可靠性的各种因素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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