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审查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是否先进、完善可靠,采取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规范、正确,其技术手段是否先进、有效和可靠,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灵敏度如何,其所获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这些因素都关系到鉴定结论是否具有证据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强弱。鉴定的步骤、方法不当,会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同一检材,采用灵敏度不同的仪器或不同的检验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的检验结论。
(3)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在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这些标准包括: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制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人体标准(试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等。
(4)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矛盾。
(5)审查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即是否有徇私、受贿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况。鉴定人主观上所存在的不利因素将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也就是说,即使鉴定人具备高超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技能,鉴定条件优越,检材充分、可靠,但是如果鉴定人受到外界这类因素的影响,则这种影响会对鉴定结论客观性和真实性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的鉴定结论应受到质疑或应失去其证明力。
(三)质证的作用
1、质证是实现证据诉讼功能的必然要求。在诉讼中,司法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互相质证,这是一种正当的程序保障,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的相关技术性问题,是其法定义务。质证主体对在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结论都享有发表意见、进行询问和予以质疑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本质是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享有的异议权,其目的在于实现证据的诉讼功能,影响或动摇法官对其证据力的认定和采信。
2、质证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在正当程序中藉以维护其实体权益的保障,是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标志。这种程序保障是为保障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上设置特定的程序要求和规范性的规则,使法官不能凭借自己的好恶或从某种利益观念出发来对是非问题加以判断,而是以某种特定化的、能够反映客观公正的准则来解决纠纷。
3、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经程序。质证作为当事人或其他诉讼主体举证与法院认证中的关键环节,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功能,才能达到去伪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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