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百明,男,53岁,大连港务局轮驳公司船员。
被告:中波轮船股份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4日10∶50时,风力3?4级(排除了船舶摆动因素),大连港务局轮驳公司“连港11”拖轮按调度通知,驶向大连港9区,为将离泊的被告所属的“李白”轮进行拖带作业。11∶10时,“连港11”拖轮顶靠“李白”轮左舷后部,“连港11”拖轮水手即原告李百明按拖轮拖带作业铃声指示即到其船艏带缆桩前部,俯身整理引缆绳做带缆工作准备。此时,站在“李白”轮左舷后部舷墙边的该轮二副顾金顺、水手长祝立山、水手叶国华三人未认真观察“连港11”拖轮船艏环境,亦未向原告警示,水手长祝立山擅自指挥水手叶国华向“连港11”拖轮船艏撇缆,其胶制撇缆头击中刚站起身的原告头顶,致原告当即休克倒地。水手叶国华见状便提起撇缆,重新从本轮导缆孔将撇缆缓慢放下。至此,“连港11”拖轮中止作业,返航抢救原告。12∶00时许,原告苏醒后被送到大连铁路医院诊查,诊断为脑外伤。而后原告又分别在大连港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治,均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外伤三个月后,原告脑震荡病理改变,出现表情呆板,反应迟钝,走路不稳,智能差,双上肢意向性及静止性震颤等症状。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技术鉴定和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结论:原告李百明脑震荡,多系统变性,为帕金森氏综合症,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法医技术鉴定认为:原告现患帕金森氏综合症,属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即医疗依赖。1996年12月4日起,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18570.76元,就医市内交通费1315.80元。原告1996年12月前平均月工资1491.00元,1997年1月起每月实得生活费734.00元,每月减少757.00元收入,至2005年11月(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龄)将减少收入80999.00元;医疗依赖药物费用每年10950.00元,至2015年原告需支付208050.00元。
原告李百明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本人在听到拖轮的电铃指示后,便迅速来到拖轮船艏的带缆桩前弯下腰整理引缆绳,起身时突然被“李白”轮抛下的撇缆头击中头顶,当即栽倒不醒人事。经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并导致脑病变,现发展为帕金森氏综合症,已不能再从事水手工作。该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水手违章作业造成的,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1996年12月4日至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交通费22068.76元,赔偿我自该日起至2006年间无法从事原工作的误工损失187117.20元,赔偿我继续治疗费265742.92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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