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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鉴定人诉讼地位之比较
www.110.com 2010-07-22 13:39

 关键词: 鉴定人/诉讼地位/理论基础/比较

  内容提要: 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制度的重要部分。文章对两大法系国家和我国的鉴定人诉讼地位进行了比较考察,并分析了不同鉴定制度下的理论基础。

  司法鉴定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复杂化、隐蔽化,诉讼也越来越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很大程度上更需要或依赖)司法鉴定,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又为司法鉴定提供了理论上和科学上的依托,因此,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导致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处于目前的无序和混乱状态,极大地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公正性,与我国孜孜以求的法治建设相去甚远。因而在世纪之交,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进行的今天,司法鉴定制度遭受到前所未有的非议与指责,要求改革现有司法鉴定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已经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并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之一,在法学界更被一些学者视为“前沿问题”,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则是重中之重。本文拟透过国外对鉴定人角色的定位,对中外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作一深入分析与比较,以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在完善鉴定人制度方面有所裨益。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司法鉴定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特别是在审判活动过程中鉴定人所处的地位,即鉴定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鉴定人应否属于证人范畴的问题。[1]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诉讼制度、价值观念有很大差异,法律关于鉴定人的角色的定位也很不相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一)诉讼地位。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与证人一般没有严格的区分。法律把鉴定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理论上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普通证人则被称为“外行证人”(laywitness),也就是说,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两者有其共同点: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只有少数例外情形;鉴定人由当事人带上法庭,象对待普通证人那样由控辩双方对其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等。不过,英美法律也承认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有所差别,因而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略有不同。比如,专家证人要求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并作出有结论性的意见,同时还可向法官和陪审团阐述作出结论的根据;而普通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否则根据传闻规则将被排除。但不少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其掌握的知识多寡不同,二者的陈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心理学上,无论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都没有本质的差异。[2]实际上, 英美法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鉴定制度,其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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