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内容修改】
【辨析】这一条的修改扩大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一是《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限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很明显,《条例》使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所得较《办法》的规定增加了,这对工伤职工短期和长期的生活都是有利的,也比较合情合理。因为在治疗期间,工伤者自身或其亲属为了更好地治疗和照顾,肯定会发生一些不能进工伤保险基金的费用,而这块费用却是因为工伤而致的非正常开支,因此,保持原工资历福利会进行相应的弥补。
二是对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这就对那些在外地工作,家庭成员少或一时无亲人、朋友在跟前的情况下,工伤职工能得到及时的护理、治疗。
34.《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作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帖,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内容修改】
【辨析】与《办法》相比,这一条的几点修改对工伤职工的生活保障非常重要:
一是《办法》规定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必须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条例》则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延续劳动关系,职工的正常生活就有了基本的保障;
二是《条例》将《办法》中的“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并规定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是与社会劳动保障体系的规定相衔接的,不会政策打架、让职工生活来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
三是《办法》规定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条例》则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就改变了《办法》中应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不合理状况,这将省下大笔的工伤保险基金。
同时,《办法》以养老金为退休享受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伤残抚恤金不能低于养老保险规定的养老金。而《条例》则以伤残津贴为退休待遇下限,即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不能低于伤残津贴,而且伤残津贴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些修改,在与社会保险体系的相关规定相衔接的同时,具有更大的保障作用。
四是新增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沾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这就对职工治疗其它疾病提供了保障。
- 上一篇: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4
- 下一篇:工伤保险条例 解析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