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将两种不同种类的诉合并审理不当,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回答。对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内在关联的数个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本案中的购车合同、借贷合同、质押合同、保险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的订立是基于三方协议,工行迎宾路支行对贷款购车人、飞麟公司及永安保险公司提起的赔偿之诉,也是基于三方协议的约定,因此这些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内在联系,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现实生活中,自保险公司开办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来,在盘活了银行信贷业务、拓宽了保险渠道的同时,推动了汽车市场的发展,但随着借款人违约不偿还贷款现象的产生,保险公司逐渐开始停办这项业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借款人不偿还贷款时,银行往往在权衡利弊后主动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直接将矛头指向保险公司,令保险公司重负累累,不得不用大量资金补偿恶意欠贷所产生的银行亏空。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必须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后补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索赔时贷款所购汽车的处理的约定存在冲突,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工行迎宾路支行、飞麟公司三方在先签订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孟月柱、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对于索赔时贷款所购汽车的处理约定不同,究竟应以何种约定为准,这是当事人的争议所在,也是影响到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关键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应以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为准,二审法院认为应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评析人与二审法院持相同意见,但所述理由均不充分。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有三:(1)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是永安保险公司向为从飞麟公司购买汽车而向工行迎宾路支行贷款的消费者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前提,且其第十二条特别约定“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因此,孟月柱、永安保险公司双方在后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相抵触的,应以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为准。(2)在此问题上持不同意见者的担心主要是消费者孟月柱未能对保证保险合作协议表示认可。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上述约定是关于索赔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虽然在签订时无法取得投保人的认可,但鉴于其只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的博弈,并没有增加投保人的义务,因此有无投保人认可并不影响其效力。对投保人而言,不管保险人是否向银行赔付,他都必须承担还款责任,不同的只是向谁履行的问题。保险人赔付前,投保人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保险人赔付后,由于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投保人则需要向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中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关于索赔的约定就是保证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理赔约定,该理赔约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就赔偿的范围、金额等自行达成的协议无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是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签订之间预先达成而已,其约定对具体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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