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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庆城支行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庆城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原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庆阳中院审理后认为:保证行为合法有效。但保证合同中“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本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华池工行可依该条款放松对债务人医药公司的监督和催收力度,同时排除了保证人的主要权利,不能使石油公司公平地行使抗辩权。华池工行和华池石油公司均已合并,双方的权利义务可由合并后的主体承担和享有。庆城工行依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中油庆阳分公司账户之存款,属侵权行为,所扣收款应退还。中油庆阳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已过,庆城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及其理由]

庆城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庆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 (2002)庆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两级法院在审理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3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所涉及的担保合同签订于1995年5月22日,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早于《担保法》实施日,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签订于 1995年5月23日,合同成立日早于《合同法》实施日,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两级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中“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以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本息”的约定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证据不足。

本案不适用《合同法》,两级法院以《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中“贷款逾期后主债权人可以从保证人账户扣收本息”的约定属无效条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订立在《担保法》实施生效之前,因此应当适用1995年10月1日以前关于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根据《若干规定》和《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庆城工行于1996年5月15日起至2000年12月29日先后7次向华池县医药公司、原华池县石油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2001年5月22日,庆城工行直接从石油公司账户内扣收了剩余本金及利息共22.7万元,证明庆城工行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 2001年5月22日华池县医药公司还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样,连带责任保证人石油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

[再审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庆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庆经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和华池县人民法院(2002)华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庆阳销售分公司连带承担为原华池县医药公司贷款的保证责任的本息227,4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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