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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聘请人员的工伤亦应承担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评析】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谁应当对刘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是第八工程公司,还是罗友敏。第八工程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罗友敏,而且诉争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第八工程公司是否就可以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这样,尽管有上述承包合同,第八工程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法院观点是非常正确的。可以想象,如果任由企业通过承包或其他方式将风险或对劳动者的保护责任转让出去,相对人或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从根本上得不到保护。与之相类似,在天津法院处理的一个案例中,建筑企业在其招聘合同中写明:“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也被法院宣布违反宪法和法律,为无效条款。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由罗友敏承担赔偿责任,由第八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

  本案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受害人刘明是否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罗友敏辩称自己在作业之前曾强调要加强安全,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刘明受伤是由于忽视安全,违反安全操作固定造成的。因此,受害人要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减免被告的责任。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iii]法院考虑到:①被告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②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③刘明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雇工相对于企业而言是弱者,法院从加强对劳动者保护的立场出发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iv]尽管本案在二审调解中增加了赔偿金额,但赔偿数额仍然不大。近些年法院在判决中有增大赔偿数额的倾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损害赔偿一案,判决被告赔偿27万元,其中包括精神赔偿金10万元。《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法院在判案时应当参照保险的赔付标准,适当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迫使企业为职工或其他第三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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