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诊治的本质应是民事活动,它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与病人之间主体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着任何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即使病人对医院有服从和配合,那也只是医疗规律的要求,并不影响其民事活动性质。所以医疗责任案件符合《民法通则》的适用范围。《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可以直接适用,特别是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诚信、善良等基本价值应该贯穿于医疗过程的始终。然而,《办法》对医疗事故的界定,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免除了医疗机构一方的责任,限制、剥夺了受害人一方的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根据《立法法》之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二者相抵触的时候,优先适用法律。故受害人只要因为医疗行为受到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可以依《民法通则》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一般认为医疗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责任竞合的情形,受害人可以自由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要求赔偿。问题是,由于现实中一些医疗机构官僚作风严重,甚至缺乏职业道德,漠视病人的利益,导致社会舆论非常大。于是有人提出对医疗赔偿案件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把医疗机构对病人的诊治看作是在提供医疗服务,把病人向医疗机构缴纳的治疗费看作是病人为获得服务而支付的对价,那么医疗纠纷似乎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人。虽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疗机构不可否认地具有营利性,但也不能因此而抹煞它的公益性,恰恰相反,我们更希望医疗机构是公益的。救死扶伤对医疗人员来说不仅是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所以当医疗机构违背了最基本的道德底线的时候,民愤才如此之大。如果仅仅为了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把医疗机构界定为经营者,把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等同于经营与消费的关系,将会违背中华民族传统的道德观,也会限制受害人寻求保护的手段,更会影响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二、全面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引入
目前,我国对医疗事故的赔偿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是按照《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这种“一次性经济补偿”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依据,违背公平、正义和善良风俗,在审判实践中受到了极大的批判,正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依照《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填补原则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具体操作上一般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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