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补式的赔偿方法是对“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超越,极大地提高了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它将责任人的赔偿额度规定为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实际损失”又在《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被限定在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几项上,这就排除了受害人及其亲属要求赔偿从受害之日到获得赔偿这段时间内的其他损失的权利,如营养费、索赔费以及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伸张正义而花去的时间、精力等。所以对受害者而言,填补原则不能从根本上补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一切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给予受害人更全面的赔偿,法官和学者们倾向于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被限定在侵权责任领域,但有些法院的判决在合同责任中也采用了该制度。惩罚性赔偿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略有体现,目前尚处于探讨阶段。
就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而言,立即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能性不大,而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范围又很狭隘,主要体现在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但是,现有的司法判例已经在实践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得到了社会的普遍承认,医疗责任赔偿完全可以吸纳和引入。在赔偿金额上,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适当提高数量,以精神损害赔偿代替惩罚性赔偿,既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又惩罚了引发责任事故的医疗机构,督促类似单位恪尽职守。
三、便利的索赔——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
依《办法》之规定,受害人必须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有过失”,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这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方式对受害人不公平,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分辨是非。因为医疗过程要求有高深的专业知识,一般的病人都不具备,难以从技术上确认医疗机构有过失。其次,诊疗过程中的各种原始资料本为医疗机构保管,如果医疗机构不配合,受害人根本找不到确凿证据。再次,医疗机构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它既是治疗风险的控制者,也是控制风险的获利者,理应由它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最后,病人进入医院,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托付给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该尽最大注意义务。所以,《办法》采用过错原则,为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设置了一道不可跨跃的沟壑,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容。也有人认为,《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作好调查研究工作”表明我国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践中有些法院也以此来断案。但是,这个解释比较牵强,从字面上看不出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因而缺乏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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