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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语境下侵犯肖像权行为之界定(5)
www.110.com 2010-07-10 11:16


  如前所述,中德两国人格权立法同样落后,但两国的司法者却采取了不同的对策。这就启示我们,与其在无法时等法,不如授权“法院造法”。正如学者所指出,当今阶段“法院造法” (即所谓“司法法”)有其理论背景:其一,立法权、司法权绝对分庭抗礼观念的动摇;其二,社会治理的需要对司法权广泛运用的迫切要求、司法权和行政立法权的横向攀比。在刑事司法领域,“司法法”是否合理,我们姑且不论,在民事司法领域笔者赞同“司法法”的提法。当然,“司法法”所面临的最大法难便是“法院造法”会不会导致法官擅断。笔者认为,在法律原则的樊篱之内,在立法旨趣的指引之下“法院造法”并不会导致司法擅断。其实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在自觉不自觉地创设法律。为人所称道的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已经在突破法律条文的本来意义,寻求条文之外的实质合理性。
  司法界对肖像机立法的误读已有时日,并以讹传讹、积重难返,与其说是我国立法不健全所致,不如说是我国司法理念所致。
  所谓社会学解释,指将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之运用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结果存在之可能时,方得进行社会学解释。从前面的逻辑分析可知,我国肖像权立法具备运用社会学解释的前提:未经他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是我国法律调整中的空白;从文义解释的结果看,一种观点赞同“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另外的观点否认这一提法,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解释结果。
  运用社会学的解释方法,重点在于对每一种解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加以预测,然后以社会目的衡量,何种解释所生社会效果更符合社会目的。现对两种解释的社会效果予以分析:第一种观点,将非以营利目的而使用肖像权的行为不以侵权论处,其主要好处是有利于社会正当化行为行使,如前所述,包括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为肖像权本人利益而使用、为新闻报道目的而使用等等。而我国传统上是一个社会本位的国家,社会主体权利不强,做出如此解释虽不利于个别正义的维护,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其息事宁人之功效,避免权利主体滥用权利;但也存在着弊端:其一,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歪曲他人肖像的现象,个别情况下虽然可以间接地从其它民事权利角度予以保护,但也不排除个别不良行为人逍遥法外;其二,将营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会引发新的争论,如摄影家为艺术传播目的将一些肖像摄影参加影展或者在一些媒体上发表,以及将不相干的照片作为新闻插花一并发表,这些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很难界定。由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概念上的不确定性,这就给人们肆意使用别人的肖像制造了心理诱因,不利于人格权的维护。第二种观点并不会导致肖像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只需以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的方式将正当使用肖像的行为予以厘定,明示可以“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具体范围,便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又能够加强对肖像权的优先保护。从社会运作可能效果上分析,两利取其大,两害权其轻,将“未经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正当使用除外)解释为违法行为,不仅不会滋生新的纠纷,反而有利于现有纠纷的解决,增强社会的稳定,同时又能够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堪称合理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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