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的这种理解不是产生于单纯的逻辑推理和凭空想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公司法都确立了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参见毛亚敏,2001,P22)惟独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这也就无怪乎“企业财产权”究竟是什么,在我国争论的最激烈。
2、公司契约中的财产要素所有权交易特性。根据对企业内契约关系特点的概括,这里对企业契约形成过程作进一步描述:(1)在构成企业之前,各项资源为进行市场交易而相互签约,这种典型的市场签约行为是形成企业的必要前提;(2)企业契约暗含的一项基本内容就是某些资源的主体在契约的执行过程中丧失其独立和平等的地位。例如,雇员以服从雇主管制为代价,领取与其工作相适应的报酬。这同市场上各个主体签订的契约内容大不相同;(3)企业契约的签订就意味着典型市场上的契约关系的结束。因为签约后的履约过程是在企业内进行的,而企业内的关系是企业契约关系,而不是市场契约关系。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种契约的签订是从典型契约向特殊契约关系的过渡;(4)企业的存续与成长过程就是不断签约、又不断延续一种特殊契约关系(服从与被服从、管制与被管制、控制与被控制的行政关系)的过程。
与此相适应,公司契约的形成特点是,提供生产要素的主体即投资者(生产资料要素由投资者投资形成)、按照国家或相关法律组织提供的强制执行的标准契约,即《公司法》对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本以及其它要求(如有名称、章程、办公地点等)注册公司,其后与提供劳动力要素的主体即生产者、提供管理要素的主体管理者达成协议,(初步划分各自的权力、收益和义务)形成真正经济意义上的公司后投入营运,各要素所有者的所有权随着契约关系的转化而相应发生转变。
这时个人拥有的财产已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它不再保留自然人人格而具有了公司人格,公司投资人被称为股东。不难看出,公司契约一旦成立,股东财产所有权已转变为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或称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与剩余控制权 。股东虽享有一束权力,但事实上,他是透过权益的凭证——如股票——享有受益所有权(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对于源于资本所有权的权力、责任甚至是公司实体,已处于另一握有控制权的经营层手中。正如Berle教授和Means(1933)教授所指出的,在这种情况,“经济权力,即对于实际资产的控制权,显然具有向心力(centripetalforce)反应,具有逐渐集中于少数公司经营层掌管的倾向。与此同时,受益所有权是离心的(centrifugal),有被再次分割的倾向,致使其逐渐地分裂为小单位而自由地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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