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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财产权"制度学说之评价(2)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较之罗马法,日尔曼法所有权观念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社会的、封建的身份关系浸透于物权关系的各个方面。例如土地所有权既是财产权、利用权,也是身份权和领主对农奴的支配权。

  (2)从具体实事关系出发,依财产利用的不同形态而承认各种权利。例如同一土地上,既承认上级所有权,又承认下级所有权。

  (3)无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分别,各种权利都具有同样的效力,只在权利内容上有或多或少的差别。

  (4)所有权的分割为质的分割,分割的所有权与不分割的所有权、性质完全不同。

  (5)所有权具有浓厚的团体主义与身份关系色彩。

  英美法系财产法与日尔曼所有权制度相类似。其财产权主要与财产权益相联系,分为"普通法"上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这两者都可以以时期限制或质的限制。实际上,法定和平衡两种财产权益之构成信托制度的基础,以下以信托为例阐述英美法系财产制度。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他可以象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第三人也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行为。但是,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我们非常熟悉的大陆法系民法上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利益归于自己享受。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在英美法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被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的权利则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上的这种"双重所有权"观念,深深根植于英美国家普通法与衡平法长久对峙,信托法孕育于衡平法的独特历史结构之中。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从于信托目的。从委托人角度观之,委托人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从受托人角度观之,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名义上的所有权,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一所有权所带来的利益---信托利益。因此,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再从受益人角度观之,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既是信托终了后,委托人也可以透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属于自己或第三人。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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