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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2)
www.110.com 2010-07-10 10:55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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