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这种案件,我们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很多,现在我们需要解决的,我觉得主要问题也就是这么几个问题。
1.如何对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效力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效力问题。这是一个行政规章,是一个级别很低、效力很低的一个法律规范。因此,有些法官对这样一个行政法规范不是太在意,说你这个规章对我没有什么约束力。但是,不管怎么着,它确实是一个有效的行政规章,这个规章当中规定的一些问题,只要是和我们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没有冲突的,我觉得应该参照。
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义务的性质
第二个问题就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个什么样的义务。在这个司法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当中,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基础义务问题有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就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由过去我们通常所讲的监护义务变成了现在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过去我们通常说,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一个监护义务,这个监护义务是怎么转移到了学校身上的呢?过去说,未成年人在家里面受父母监护,父母把孩子交到学校以后,父母没有办法行使监护权了,这个时候,监护义务自然的就转移到了学校,特别是幼儿园更是如此。后来很多搞教育学和教育法的学者提出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不是一个监护义务,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应该是一个保护人的地位。依据是什么呢?就是《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对于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他们认为,如果把学校对学生的义务确定为监护义务的话,对学校的要求就太高了,所以,他们坚持确定为保护义务。2002年的时候,我参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工作,开始时,我还是持“监护义务”这种想法,后来他们很多人就试图说服我,说我不应该坚持这种观点。后来我就转变了立场,这不是因为我现在教育系统工作了,就为教育系统讲话,而是他们说得确实有道理。他们主张,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个义务有《教育法》作为依据。有一些法官认为,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尽到监护义务,可是这种说法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我考证了很长时间,第一,法律、法规都没有这种规定,第二,司法解释也没有这种规定,因此,可以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个监护义务,就是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查找出来,这种观点是在哪里说的呢?就是法院夜大教材《中国民法教程》,就是马原副院长主编的那本民法教程,那个教材说,为什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因为它是一个监护性质的义务,监护的义务没有履行造成的损害,那你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这本教材第324页至325页说的内容:“由于这些单位(即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单位适当地承担赔偿责任。” 相比较而言,人家保护义务说有《教育法》作为依据,监护义务说只是一个教科书上说的主张,你说谁的根据充分?所以,后来我就转变立场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应该是一个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一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接受了这个意见,就是第7条规定的“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说明了这个观点。所以,今后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时候,不要再提监护义务,应该统一到这个司法解释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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