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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身亡 家人起诉共饮者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尹某在朋友家饮酒并酒后驾车导致摔伤身亡,亲属将与其共饮的朋友告上了法庭。今天,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了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的一天,尹某受邀去梁某家吃晚饭,与梁某、杨某、李某等4人共同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酒后,尹某与杨某、李某等人在梁某家中打扑克休息了一段时间。后尹某与杨某、李某一起各骑摩托车同路回家。当日20时30分许,尹某在路上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11月10日,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尹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摔倒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尹某的亲属认为,正是由于梁某等4人强劝尹某喝酒,才导致尹某骑车回家途中摔伤身亡,故要求他们赔偿因尹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法院后认为,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其在自愿的情形下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预期的后果。尹某应当预见到聚会中喝酒,尤其是喝酒后驾车可能产生的风险,其仍然喝酒且酒后驾车,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共饮与劝酒的法律责任

    针对此案的争议焦点,承办法官成林说,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被告对死者是否实施了劝饮行为并导致死者醉酒驾车死亡。本案中原告称杨某、李某强劝尹某饮酒,导致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伤死亡,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4被告有强行劝酒的行为。而且4被告均一致陈述在饮酒后还打了约半小时扑克牌,故对原告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共饮人之间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共同饮酒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且当事人之间在饮酒前亦无相互约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因重大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害,才应由行为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赔偿。

    被告与死者共饮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本案被告需要承担对于尹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则需要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尹某饮酒的过程中,有导致尹某死亡的重大过错行为,例如过度劝酒导致尹某死亡,或者在酒精中毒情形下,被告不施加积极的求助而放任尹某死亡,而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认定被告在共饮时具有过错,以及其过错与尹某死亡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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