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货人因车辆爆胎被抛出车外,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近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
2008年10月19日,华达公司所属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货车从上海开往溧阳,行至锡宜高速公路16.2公里处时,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爆胎,车辆失控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将随车负责押货的王某甩出驾驶室。车辆爆胎后继续向前行驶70多米,王某被压在挂货车车前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亲属诉至北塘区法院,要求华达公司和承保牵引车、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塘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2万元;华达公司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2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以王某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为由,上诉至无锡中院。
无锡中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虽然事发前王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这一身份也会发生转化。当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直接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辗压造成伤亡的,应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本案中,王某因车辆爆胎被抛出车外,若系直接跌地死亡,则其落地点应在爆胎地点附近,但从现场痕迹来看,肇事车辆爆胎撞击隔离护栏后又继续前行,王某倒地点位于货车车头下,距离爆胎地点有70多米,且身上有多处表皮挫伤,如其不是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不可能飞出如此长的距离。
法院根据现场痕迹和生活经验作出推定,认定王某被抛到车外后,又被挂货车撞击拖行到最后停车点。保险公司主张王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已死亡。因此,王某在车辆爆胎前虽为车上人员,但车辆爆胎将其抛离承载空间,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鉴于此,无锡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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