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在举证期限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相应地应确定在延长后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对于举证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严格执行。
三 、几种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的确定。
所谓“特殊情况”:一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这应视为特殊情况下举证期限的变更。由于一方诉讼请求的变更,举证期限也相应地重新确定,诉讼其他方提起反诉的期限也应重新确定在新的举证责任期限届满前。二是指出现“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期限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程序中出现的“ 新证据”是指:“(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由于新证据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主张并要求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举证期限应因新证据的出现而重新指定或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证据的出现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但从完整的一审审理程序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则意味法庭审理程序的结束,因此,新证据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的这一段区间内出现,否则不应视为出现了新证据。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对于法庭辩论结束前出现的新证据,当事人主张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应恢复法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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