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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提供的医学鉴定书或者“医疗证明”
www.110.com 2010-07-28 16:41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是具有特定含义及特定证明对象的证据,它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人运用科学技术、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或判断,就需要具体解决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对于认定某些案件性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毒品犯罪、伤害罪等案件,常常需要对物品和伤害程度作出准确的鉴定才能保证案件的正确定罪量刑。所以,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鉴定应当具备的程序都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其他具有医学方面知识的人或组织进行的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或者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提供的医院的“医疗证明”,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中鉴定的法律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法律要求,不是刑事诉讼的合法鉴定结论,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鉴定结论使用。

  但是,司法机关对于这些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可以作为书证来使用。也可以用作进行鉴定的资料和事实根据,在司法机关的正式鉴定作出后,可以与正式的鉴定结论相印证,共同证实案件事实。但这些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一旦与司法机关正式作出的鉴定结论相矛盾时,必须以司法机关作出的正式鉴定结论为准,当事人自行进行的鉴定或者提供的“医疗证明”就失去了法律上的证明力。对于实践中有的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案件,受害者先到医院进行治疗,涉及到诉讼时又自行去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对于这些鉴定或者医疗证明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不一致,当事人有争议或司法机关间有争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司法机关也应当对出具医疗证明的医生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就其出具鉴定结论或医疗证明的有关情况及专业性问题作出陈述,以确定其鉴定结论或医疗证明的准确程度。

  因此,当事人自行提供的鉴定书或者“医疗证明”在刑事公诉程序中起到作为书证或用作法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资料和事实根据与正式的鉴定结论相印证,共同证实案件事实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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