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证据主要指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审计人员调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文证据主要指外文书证、外文视听资料等由外国语言文字形成的证据。调取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涉密证据指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对这类证据,在形式上应作出明确标注和说明。
取证时限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取证提出了时限上的要求。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审计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审计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审计机关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注意取证时限的要求,以免在行政诉讼中陷于被动。
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源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但两种诉讼程序性质、形式和特征存有诸多不同。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特例。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即审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做出审计处理处罚,谁举证”的原则。
据此,当审计机关不能证明其做出审计处理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审计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审计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这是因为:首先,审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持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之上,应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合法程序。既然如此,那么在审计机关作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后,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做的审计处理处罚的正确性。其次,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宪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管理权时同样也要依法办事,否则行政机关将会被推上被告席,承担败诉的结果。再次,行政机关掌握国家权力和强大的资源,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更能节省社会成本。最后,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诉权。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地位平等,但在诉前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是不平等的,他们之间是一种领导和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管理相对人常处于被动地位。同时,行政机关的举证能力比原告强。在这种情况下,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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