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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内容提要: 当我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之一时,鉴于普通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不会直接介入的特质使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了经济法的属性。本文试图以乌油污染案为例,在对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和经济法的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原则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运用进行大量分析的基础上,探究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解读与民法解读的协调与互动,从而从人文关怀的角度来思考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与未来。

  乌油污染案的背景是,林某多年从事乌油生意。1997年7月某晚,林某的油罐被人打开阀门,导致乌油流失殆尽而污染了下游的农田、鱼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第二天,林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派出所报案,但至1998年1月24日还没有破案。被污染的受害者向环保部门投诉,要求林某赔偿损失,林某则以乌油是因为被第三人故意打开而造成他人污染,并以本人也因乌油流失损失了五、六千元为由拒绝赔偿。[1]

  环保部门对林某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这次污染事故是由第三者故意行为所引起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只有等到公安机关破案后,再向作案的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林某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第二种意见是林某应当赔偿损失。理由是虽然油罐是被第三人打开,但是林某也有过错,其一,林某的油罐存放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违反《环境保护法》第1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二,林某存放油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造成泄漏的各种情况,故其必须在存放油罐时做好配套泄漏事故他及其他事故应急与处理措施,防止出现乌油泄露的意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林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法属性

  乌油污染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第三人的加入因素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我们透过案情的表征,注意到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这些属性就成为行政调解是解决环境侵权纠纷路径之一的重要基础和因由。[2]

  第一,政府干预性。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规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作出的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限制性立法解释,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专业污染防治法中也都规定了政府管理主体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侵权纠纷的调处问题。与我国相类似的是,日本1972年修订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确立了公害等调整委员会作为日本公害处理的经济管理主体,同时赋予其要求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进入现场调查以及准司法性质的裁定权等权力。日本著名的香川先丰岛产业废弃物案件就是于1998年由该中央公害调整委员会调解结案的。[3]目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经济管理主体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行政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的主要途径,而在一般的财产和人身的侵权案件中,政府是不会直接干预和介入的,这是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中经济法特征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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