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区别三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属于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如果建立有全村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2)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将土地承包给村民经营。(3)属于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比如,属于乡镇集体企业、乡镇办的集体农场的土地,继续由该乡镇集体企业经营、管理。
本村其他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否由村委会管理,也按以上原则分别情况决定。
关于土地以及其他村集体财产应由谁管理问题,在立法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由村委会管理,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理由是村委会是群众自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不应具有管理土地以及其他集体财产的职能。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村委会管理,理由是:(1)群众自治是全面的自治,理所当然应包括经济自治;(2)现在很多地方没有全体村民都参加的区域性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有也是和村委会两块牌子一班人马;(3)从今后发展方向看,农村的集体经济模式应当是多种多样的,过去那种全体村民都必须参加的“一村一社”模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方向。立法机关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还在探索之中,因此,法律宜规定得灵活些,以适应各种不同情况,所以作了以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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