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次性足额出资,《执行意见》延用了《若干规定》的要求,合营各方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情况比较简单,勿须赘言,分期出资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执行意见》规定:“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这里所说的“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指的应该就是新《公司法》规定的3万元人民币。举例来说,假设一外资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人民币,那么首次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即4.5万元人民币,4.5万元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符合首次出资额度的要求。如果该外资企业注册资本18万元人民币,而18万元人民币的15%即2.7万元人民币低于3万元人民币,所以其首次出资应达到3万元人民币,而非2.7万元人民币。如此一来,通过比例和额度的双重调控来达到对外资企业出资的制约与督促,防止其逃避出资义务。其次,首次出资后的余额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新的《公司登记管理规定》明确提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期出资后,其余部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执行意见》通过这一准用性规则规定了余额的出资期限,弥补了《若干规定》对此没有明确要求的缺陷,结束了过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无所适从的局面。
外资企业出资制度的不完善既为外资企业逃避监管提供了温床,也给登记机关监管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新《公司法》的实施及相关配套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外资企业出资行为,也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依据。因此,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外资企业出资,不仅有利于外资企业健康发展,也会使监管工作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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