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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资企业股权转让问题(2)
www.110.com 2010-07-31 17:25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再次印证这一判断。“依照《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也就是说审批机关的批准是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置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这项行为的生效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算,而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仅在于确认股权变动事实。

  C. 实务中有些股权转让合同规定审批生效,有些则为登记变更生效,甚至约定不明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加上股权转让一般时间跨度长,涉及国有股权还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这些都容易造成日后纠纷。因此,笔者认为合同中应明确审批生效,而在签约日到生效日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通过谈判的合意保证。特别是价款支付和股权交割要不失公平,可以运用如保函,第三方监管等手段给予转让方一定的保证。

  2. 案例分析

  A. 笔者曾参与历时一年半的某中日合资写字楼的股权转让谈判。该合资企业成立于1985年,合营期限25年,经营情况良好。谈判初始中日双方都有延长经营期限的愿望。因为对于外方而言,根据现有法规和当时章程规定,期满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全部归中方,剩余可分配的资产将所剩无几;而对中方而言,同样不愿意看到清算带来的经营终止等诸多不利影响。但是经过多轮谈判和各方确认,在现行土地和外资企业法律制度下延长经营期意味着首先要缴纳高额的土地出让金。因为二十多年前划拨取得的土地已经不符合目前写字楼经营必须通过支付出让金取得土地产权的要求。在外方受金融危机影响,没有能力接受高昂土地价格的情况下,双方最后决定在合营期满前以中方受让外方全部股权的形式解决分歧。

  B. 从上例可以看到,对于合营期限临近的早期合资企业如何尽早解决土地问题是一个关键。另一方面,根据合营双方各自的发展状况,确定合适的股权转让方式是非常必要的。

  3. 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A. 外资企业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

  依据《外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变更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全部股权。

  B. 外方股东在境外进行的转让境内企业股权也要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尤其要注意其涉及的税务问题。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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