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动物是所有权的客体而非主体,对所有权的承认包含着对于主体支配物之状态的一种价值判断。只有通过对物的占有和所有,主体的人格才得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动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本质就是被主体控制、支配的对象,对动物从占有到所有的法律变迁 ,就是将动物作为人的手段在法律上的承认和强化。
【关键词】动物 主体 客体
【正文】
一、动物是法律中的物
动物,因其物理性的存在,“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均被看作是个人的财产”[1](P21 )。动物是物,这并不是当代法律的发明,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律传统。对此,美国学者斯蒂文M.怀斯有翔实的分析和考证。根据斯蒂文M.怀斯的研究,“最早的法律的任何形式的文字记载的范例,无论是世俗的还是神启的,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人类享有对动物的所有权的最初承认和认可。”[1]在罗马法中,“人”包括了一切享有权利的生 物,而“物”则包括了一切可视为人的权利的客体的东西。
这一法律传统影响了普通法。布莱克斯通就声称“地球和地球上的所有东西”,“除了那些造物主直接赋予的其它生命,均是全人类的财产。”[1]人类有权利“追捕并取得空中的任何飞禽和昆虫、水中的鱼或水生物、陆地上的任何牲畜或爬行动物;而且每一个人仍然继续拥有该项自然权利,除非它在一个国家的市民法中受到限制。”[1]19 世纪英国最重要的案例Blades V.Higgs一案中[1],Chelmsford爵士得出结论,关于获 得对野生动物的财产权利,“罗马法和普通法之间看起来没有差别”[1].
现代民法中,动物更是被明确地认定为物,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无主物。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和池塘或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状态的,在所有人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丧失返回其指定的地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2](P234)。《瑞士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捕获的动物重获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获的,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并不再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蜂群虽进入他人土地,仍为有主物”[3](P2 06)。
二、对物的所有是主体人格的保障
民法中所称之物,“是指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自然物、劳动产品,流通物、限制流通物,有体物及光、热、电、气等无体物”[4](P226)。由此可见除了物质资料之外,其他事物就不能成为民法中的物。实际上,物的概念在法律中有一个不断发展变迁的过程。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了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 制度。财产权的客体在近代社会有充分的发展和明显的变化,内容日渐丰富。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财产与物的概念在权利客体的意义上是重复的。关于财产与物的关系到底如何,虽然民法学者仍然在争论不休[5],但动物作为物或财产的地位从来没有改变过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主要采用物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则主要采用财产的说法。不管称谓如何,“在概念的内涵(即权利的对象)上,财产与物具有客体的同样定义。”[6]其 功能都是对主体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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