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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的利益界(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其次,为在制度上鼓励农民在土地上增加投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要合理划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收益权的界限。作为自然资源土地的所有人,农村集体向承包户收取一定的提留来体现其收益权,作为使用人,农民对承包土地所生产的农产品具有收益权,是不存在争论的。问题是,土地所有人的经济利益范围是否应当及于土地增值部分,也就是说,土地的增值价值应当归谁所有。应当承认,土地原有价值、供求性增值和用途性增值属于所有人的利益范围,应当归农村集体所有。在现阶段,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对农村土地投资主要是由土地使用人进行的。当农民对土地增加投入使土地出现增值价值后,增值部分实际上是投入土地资本的价值,这部分价值与土地原有价值在物质形态上不可分离,与其他投资不同,农用土地增加资本投入后,其价值增值是有期限的,如果以后不再投入,其价值增值就会用尽。因此要保持或增加价值,需要不断的投入。如果土地增值部分的价值一律归集体所有,那么在承包期限内即使对土地有所投入,也难以避免短期行为。这样不利于土地持续改良。为鼓励农民长期性的持续的投入,建议就土地投资性增值部分的价值,在承包期满后一定期限内属于承包人所有。因为,如果永久归承包人所有,那么就会抑制承包期满后他人承包该土地时投资的积极性。由于土地投资所产生的价值增值与土地本身无法分离,因此,承包人在承包期满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增值价值所有权,不一定表现为双重所有权,而应当表现为在农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承包期满后,原承包人就农村集体收取的提留在一期限内按比例享有收益权。至于承包期内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在农产品价值或数量增加中已经体现,或通过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现。

  三、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与土地管理者(政府)的利益界限

  首先应当指出,土地的自然特性决定了土地所有权从来就是相对的,受限制的。现代社会中,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不仅仅是私法上的限制,更重要的是公法上的限制,由政府对土地资源的使用进行管理、控制,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之所以要进行公法上的限制,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土地的使用与保护,不仅仅是财产权利的问题,还是事关人类生存的大事。在我国,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就是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使,必须以不违反土地管理制度为限。

  其次,土地管理者(政府)与土地所有人的利益界限划分中存在的问题不是土地管理制度的宽严问题,而是国家行使管理者权力过程中,改变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性质和用途时的经济利益划分问题。具体来说,核心是征地补偿问题。在我国,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土地,实现国家一级市场垄断的制度,如使用农村土地,先由国家将农村土地征用,然后由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给土地使用人。在征地补偿上,由于对农民仍然按照三项费用补偿,所以根本得不到土地从第一产业向第二、三产业转移的增值收益。之所以在土地征占过程中形成大量腐败而且屡禁不止,土地违法案件层出不穷,就是因为在现行制度条件下,土地占有者与有关政府部门能够以国家的名义,剥夺农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通过设租、寻租获得增值收益,而人口和社会负担却甩给农村。这种不公平和腐败问题逐渐演化成一种社会冲突,因此矛盾越来越大。随着工业化、城市化速度的加快,越是发达地区征用土地,越是表现为农村更大土地收益的损失。

  为根治这一现象,切实保护耕地,加大土地管理力度是一方面,更为根本的是合理划分管理者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利益界限。不再与农民争利,在补偿问题上,对于商业用地征用土地,按照市场价值补偿,或者把征地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用来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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