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含义、对象和地位的演变(6)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由此德国法学者在财产法体系下又区分出了物权和债权概念,物权是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两权并立而分,所有权被归于物权。换言之,此时的物权不再是所有权的别称,[43]
所有权地位也由原来的全部财产法的中心降为了物权法的中心;财产法由此具备了两个中心,债物二分与所有权绝对;所有权概念也采属十种差的办法,抽象概括为最全面的支配权。为了坚守这些形式概念,使其建构的体系逻辑清晰,《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调整对象为物(第903条),而“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第90条),排除了权利。因为如果允许权利也为物,为所有权的对象,就会出现债权为物权的对象的情况,这就无法确立债权和物权二分的基本体系,从而无法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而且,以债权为物权对象,那意味着主体可支配一种请求权,即一主体可支配另一主体,这也是根本违反民法典的平等精神的,“民法树立的‘人像’,基本上是一个平均的理性人,无分强弱智愚,人的主体性和物的客体性完全对立,故人与人间只能有‘请求’,而人与物间则为‘支配’”[44].因此,在德国法系下,所有权调整对象仅为有体物,而这是与所有权降为物权法的中心,财产法以物债二分与所有权绝对为两个中心的体系环环相扣的。
表面看来,似乎德国民法以其严谨的体系和严密的逻辑简单明了地解决了所有权对象的问题,也有多国学者撰文说明其民法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民法学最重要的刊物AcP在今年第200期特别出此专刊),但德国民法学决不象其本国学者以为的是“历史终结与最后一人”,冰冷的逻辑始终抵不住热情的生命。事实上,就在《德国民法典》本身就规定了权利亦得为用益权、质权的标的物(第1068,1273条),即物权的标的可为物或权利,而作为完全物权的所有权标的却仅限于物;[45]
不仅如此,与《德国民法典》并称第二代民法典的《瑞士民法典》[46]第655条更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的标的也包括权利;日本甚至有些学者直接主张,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47]
此外,在新兴知识产权的冲击下,在层出不穷的“新财产(new property)”[48]保护诉讼下,在公有制国家土地国有又力图使其“可流动”的现实要求下,学者们再次对所有权的调整对象展开了反思。不过,与对所有权含义的反思不同,对所有权对象的反思更多地是在所有权外展开的,即是在整个民法体系下考察财产权客体的演变,但由前述的财产法的两个中心可知,这种思考必然影响到物债二分的体系和所有权的对象,并引起后者更深刻的转化。
有的学者秉承德国法传统,坚持所有权的客体原则上应为有体物,但“物的概念不宜作过于狭义的解释,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专指特定财产权利的无体物,物可以成为他物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的客体”,在财产总概念下,应“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所产生的权利,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同时维持现有民法典的有形财产权体系不变,共同组成完善的财产权法律体系,即所有权(物权)调整有体物,无形财产调整此外的所有新兴权利。[49]
这其实仍旧沿袭了许多学者主张的物权的标的为物或权利,而所有权标的仅限于物,但这种区分是建立在一种非连贯原则的基础上的(unprincipled division),[50] 同为支配性的物权,为什么会有这种区分呢?
有的学者考察英美资源,从权利入手,认为无形财产“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是一庞大的权利系统,包括股权、票据权利、知识产权、信托财产权、市场经营自由权、政府特许权等……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对其立法问题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这种主张触及了财产客体实质问题,认为一切财产法调整的对象都是权利,传统物权内容财产利益的实质也是权利,而不是物,物只是权利的客体,即“权利关系的双重客体结构”,所以无形财产的理论包容了既有所有权的内容。[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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