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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相邻权和地役权的区别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陶甲与陶乙系紧邻,陶甲居东,陶乙居西,1999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陶甲可在其主屋的西山墙按现有地基建造围墙,但必须与陶乙厢房的东山墙保持一定的距离以形成通道,陶乙今后建围墙也应依其厢房的墙边拉直,双方均不得阻碍通道;该通道延伸至河边,陶甲、陶乙各自除去通道上的树木,且以后都不得在通道上栽种。4日,陶乙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占用部分通道建围墙,陶甲发现后出面阻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2000年12月,陶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审理中,被告陶乙辩称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围墙属其合法权利,该围墙对陶甲的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均不构成妨碍,且协议中的通道并非历史形成,请求驳回陶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处理上产生两种意见,争议焦点集中在如何认定陶甲与陶乙所签协议的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无效,应驳回陶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陶乙建造围墙并没有给陶甲造成上述妨碍,而且协议中的通道也非历史形成,因此陶乙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围墙原告无权干涉;如果法院确认协议有效而判令陶乙拆除围墙,则必然侵犯被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至于被告未办理审批手续建造围墙,属行政违法,法院亦无权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判决。第二种意见认为,陶甲与陶乙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执行;被告陶乙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通道建围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法院应当判令陶乙拆除通道内的围墙,恢复通道原状。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实质上涉及到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分问题。一般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因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传统地役权产生于罗马法,是指为自己的便利在他人土地上所设定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相邻权,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践也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其实,相邻权与地役权是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以邻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换句话说就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2.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时效而取得。

  3.调节的范围、作用不同。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4.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5种土地相邻关系,其内容十分有限,而地役权的设置能够运用私法自治的特性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有着相邻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而重要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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