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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比较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2 09:35

  台湾“民法”还规定了出典人和典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如: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存续期间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权定有期限者,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价回赎典物,出典人于期限届满后经过2年,不以原价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价赎回典物。但自出典后经过30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于典权关系存续间,典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妥善保管典物[2].

  台湾“民法”第926条规定了找贴及其次数。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学者持有不同见解。 主要有三种学说:(1)担保物权说。理由:一是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是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3].(2)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双重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4~5].(3)用益物权说,主要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以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6~7].其中用益物权说为通说。

  三、典权与不动产质权制度之比较

  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得就不动产为占有而使用、收益。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典权为物权的一种,且学者大都认为其为用益物权而非担保物权。法国之不动产质权,通说并不认为其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与债务人间虽然须有债务之存在为必要,但债务清偿之方法,系以不动产之收益抵充债务之利息及原本,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就未受清偿之债权,质权人仅得以一般债权人之地位申请强制执行,这与典型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性质完全不同。日本之不动产质权,法律明定为担保物权,而质权人就他人之不动产得为占有而使用、收益,又同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

  第二,在典权制度中,出典人有权利以原典价向典权人回赎典物,但无回赎之义务,所以,于典权期限届满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回赎典物,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法、日之不动产质权,其出质人或债务人对所负之债务,须承担清偿责任。供担保之质物若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者,其未受清偿之债务,质权人得以一般债权人地位就债务人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但典权制度中,典权人无权就典物价值低于典价之部分提出返还请求。

  第三,在典权制度中,若典权约定期限在15年以上,当事人得约定到期不赎即作绝卖。而法、日之不动产质权中,则禁止规定流质契约,即当事人于设定质权时或债权清偿期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所有权归质权人所有的条款。

  四、关于重建我国典权制度之思考

  (一)重建我国典权制度之必要性探讨

  旧中国是一个封建宗法制度和意识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强调要尊敬祖先,恪守祖制,对祖宗遗留的产业应世代保存。如有人变卖祖业,要承受很大的道德压力。然而许多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某一时刻又非得将祖业换成现金,以应燃眉之急,于是人们设计出典权,将自己的不动产交给他人使用、收益,向他方收取典价,到期可备价回赎。这样一方面解了燃眉之急,另一方面财产所有人的道德压力也相对减少。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土地公有制和禁止流通,特别是封建宗法制度的废除,典权现象不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城乡居民住房私有化及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推行,典权应社会之需又重新得到“复活”。在新的条件下,出典行为是否合法,从中产生的典权关系是否应予保护,此为立法者所关心,亦是民法学者所不能回避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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