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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两元对立的财产权概念(上)(2)
www.110.com 2010-07-12 09:36

  我们从救济的角度看这个问题。作为对违反合同等债的救济,可以说随着时代的进步,把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已经不符合现代的人权观念和民主宪政观念。[11]在这种意义上,现代的所有的民事财产权救济都是对物(财产)执行。但要注意,这里的“对物”,和本文中与对人权相对意义上的、“对物权”中的“对物”之含义是完全不同的。

  (三)对物权/对人权、对世权/对人权以及相对权/绝对权

  在《布莱克法律大词典》中,“Right in rem”被解释为针对世上所有人的一种权利[12],对世权/对人权和对物权/对人权只不过是对同一对词汇的两种不同的翻译方法而已。比如,胡长清先生就直接把“Right in rem”称为“对世权”,把“Right in personam”称为“对人权”。[13]

  绝对权(Absolute Recht)和相对权(Relative Recht)是以其效力和所及范围而对私权进行的分类。按照胡长清先生的解释,绝对权是“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而相对权,是“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

  所以,对世权、对物权和绝对权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对人权和相对权的含义是基本相同的。

  (四)对物权/对人权和英美衡平法救济的对人性(in personam nature)

  在理解对人权/对物权的性质之时,容易使人误解的地方是英美衡平法上的衡平法财产权。[14]在英美法发展的早期,即在严格的普通法时期,除了极个别的例外,法院提供的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令状制度导致经常的不公正行为。最终,这种情形变得无法忍受,司法大臣(chancellor)开始以对人(in personam)命令的形式来改变这种情况。到十五世纪,(the court of chancery)发展出自己的救济机制。于是,英美法系独特的普通法—衡平法并行体制建立起来了。根据衡平法而产生的财产权可以被称为衡平财产权。那么衡平财产权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呢?典型的对人权是在合同名下的权利。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其他的人则没有约束力。但是,若把衡平财产权看作是对人权则会产生问题。衡平法上的财产权利,比如说在信托中受益人的权利,是一种独占性的权利而不是对人的权利。说衡平财产权是对人权是历史造成的,是建立在“equity acts in personam”这条格言上的。实际上,在这条格言当中,“in personam” 指的应该是“具体的、个案的”含义,而不完全是在“对人之诉”的含义上使用这个词,这与“in personam”字面所表明的“对人”的含义是不一样的。由于在普通法的历史上,衡平救济是由chancery发出的针对个人的、限制或命令某人去做某特定事项的方式实现的,所以,在“equity acts in personam”这条格言中,只是表明了衡平法权利这种来自救济的权利,具有因事而宜、个案处理的灵活性特征。

  衡平法的救济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补充性——只有在普通法的救济是不充足的时候才适用;对人性——是指衡平法救济具有的个案救济的特点。衡平法为了弥补普通法救济僵化和不公平的不足,而针对具体情况发展出具体的救济手段,说衡平法的救济具有对人性并不完全是在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划分的基础上而言的。

  可以初步认为,衡平法财产权是一种中间状态的权利,不能把它简单地定性为对物权(对世的)或者对人权。

  (五)对物权/对人权和不动产之诉(real action)/动产之诉(personal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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