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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4 10:44

  三、关于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问题

  金融机构可分为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和无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对后一种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讨论中并无异议。对前一种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看法不一。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违反规定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是规定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类的规定。持肯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并没有将金融机构排除在外,如果在主体方面人为地加以限定,缺乏法律依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唯一依据是刑法,而不是其他法律。持折衷观点的同志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不能绝对地将具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排斥在本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但鉴于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特殊性,还本付息有一定保证,其构成犯罪的标准应有别于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单位,充分考虑其吸收存款的合理部分。只有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和规模均达到相当程度,且高息达到相当比例,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一般违反行政法规,高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可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宜做犯罪处理。

  四、关于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以存代借”行为的定性问题

  为了能够多吸收存款,一些金融机构出台了“以贷引存”、“以贷稳存”的政策,即让申请贷款人帮其引资揽储,再将所引资金贷给申请贷款人使用。为能获得贷款,申请贷款人往往会以高息向社会公众揽储。金融机构给储户开出符合国家规定利率的存单,然后再将所揽存款贷给申请贷款人。对行为人为金融机构高息揽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见不一。持肯定观点的理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高息揽储,破坏了国家的利率政策,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当事人只是劝储,自己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吸收公众存款的仍是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也是按照正常利率和手续出具存单。当事人取得的款项是向银行贷款取得的,不是直接向公众吸收的存款,因此,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能否定罪处刑的问题

  按照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很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种案件如何处理,有的同志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能定罪处刑。也有的同志着眼于单位贷款诈骗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主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大部分同志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贷款诈骗绝大多数都是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第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不能单纯以有无直观的罪名表述或法条直接的形式规定为标准,而应以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为依据。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能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但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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