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93条第(3)项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存单属于金融凭证,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为手段诈骗贷款,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证明文件”,可包括银行存单,即使不包括也应包括在刑法第193条第(4)项“其他方法”之中,对这种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以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后挥霍贷款、隐匿贷款去向,其本意就是不想归还的,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如其只是一时资金短缺,而使用虚假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以后能够归还的或者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归还的,应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七、关于骗领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骗领信用卡透支案件,能否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判罪,争论不一。有的认为,骗领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也是恶意透支的一种形式。因为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也有的同志认为,它不属于恶意透支行为,因为主体不符。恶意透支是指合法持卡人的超额消费行为。骗领信用卡,持卡人的身份是非法的。对于骗领信用卡并进行巨额透支的行为,可作为普通诈骗罪处理。多数同志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骗领信用卡透支诈骗的案件可区分情况作出处理:(1)骗领信用卡尚未使用或透支的,应根据已经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分别以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或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以及诈骗罪(预备犯)论处;(2)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可以诈骗罪论处。(3)骗领信用卡并已超过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的,经银行查找发现持卡人后,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无法归还或拒不归还的,则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八、关于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
有的同志认为,行为人是个人实施本罪的,必须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说明其资金不计入银行帐户,而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并给其假存单作为存款凭证,所获违法所得私吞,否则就不构成本罪,而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大多数同志认为,是否与客户相沟通,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当行为人作为个人实施非法吸储、拆借、放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使不与客户沟通,仍是本罪而不应另定挪用公款罪。这是因为:刑法第187条没有规定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时必须与客户沟通这一要件。实践中,行为人既可以与客户沟通,共同实施本罪,也可以不与客户沟通,背着客户单独实施。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户资金是否记入银行的帐户,如果没有记入银行的帐户,就构成本罪。如果记入而擅自动用则为挪用公款罪;二是将客户资金如果用于特定的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则构成本罪,如挪作他用,则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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