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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5)
www.110.com 2010-07-14 11:35



  (2)刑法着重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忽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可以发现,被刑法保护的财产权的种类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而对人身权保护的只有署名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尽管大多数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从表面上看是直接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财产权,但这些行为往往也同时侵犯了著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甚至首先侵犯的就是著作人身权。从各国著作权保护的法益来看,基本上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给予同等保护,对于侵犯著作者的其他著作人身权的行为,一概不予刑罚处罚。相比对著作财产权的规定,我国刑法对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仅在第 217条第四款以“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简单规定,显然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实质特征是不相符的。因而,一方面为了弥补刑法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不打乱刑法条文的次序,维护其完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增设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如增设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权罪、不履行注明义务罪等罪名。具体可以将该“修正案”插入刑法第217条,标号为第217条之一。条文规定:侵害已亡作品作者著作人格的;不履行注明义务的;等等。这样对著作权的保护将更加完善。

  (3)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状设计上,我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过于限制。许多国家都尽可能放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减少限制性要求,以严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法网,扩大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仅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至于是否有营利目的,于犯罪的成立不发生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⑤]相比之下,我国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犯立法模式,显然已远远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的规定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我们认为,刑法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一定是为了营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出于报复毁损他人的名誉。但是出于其他目的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危害后果与出于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可能并没有区别。仅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为犯罪行为从逻辑上是不合适的。再者,我国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定所保护的四种权利中,仅仅只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而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没有此要求,甚至新修订的著作权法都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删除了,刑法这样区别保护是不妥的。因此我们建议取消侵犯著作权犯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 “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即将刑法第217条、第218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删除,对不论出于何种目的的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都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符合TRIPS协定关于各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以故意的具有商业规模”规定范围的法理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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