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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有待继续完善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工业产权狭义仅指专利权和商标权,广义的还包括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厂商名称、服务标记、对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等。目前对我国知识产权进行规制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等。可以说,中国自1985年实施第一部专利法以来,已基本建立起一套公平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地不断涌现,现行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对某些新产生的侵权行为无法进行有力的调整,出现了法律真空地带。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立法缺少对某些共性问题的统一规定。

  知识产权立法在民商事领域虽然有《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作为其一般法,但就该领域本身特殊而共性的某些问题仍然缺乏统一的规定。例如就地域管辖而言,通过侵犯商业秘密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做了一个概括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则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地。具体到专利权,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的复函中确定了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的管辖权,即通过侵犯他人的专利权而制造侵权产品,其销售地的法院对此类案件有管辖权。与此很相似的一种情况,通过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而制造的侵权产品,其销售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呢?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知识产权立法与传统民事侵权理论存在冲突。

  法学理论应当是立法的基石,缺少理论的指导,法律难免产生矛盾和分歧,尤其在复杂的案件中更易造成适用法律的障碍。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公开审理了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该案中原告是美国的耐克公司,被告为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及中国的两家企业。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西班牙CIDESPORT公司于1932年在西班牙注册了NIKE商标,这一事实导致美国耐克公司在西班牙注册该商标的申请被驳回,而CIDESPORT公司对NIKE商标在西班牙则有合法的所有权。后来该西班牙公司在中国定牌加工了一批货物计划在西班牙销售,但该批货物在中国海关被扣。美国耐克公司作为该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西班牙公司及中国的两家企业侵权。从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角度来看,由于所有产品将在西班牙销售,同时原告在西班牙并不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因此整个的定牌加工行为并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要有损害事实,缺少这一要件则侵权行为不成立。但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同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分歧和矛盾。

  三、知识产权法内部存在矛盾与分歧。

  知识产权法中的各种具体的权利都有各自的属性,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注意协调相互间的关系,确保各种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例如,商标权和企业的名称权都属于知识产权,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实践中有些被告把原告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的名称,并在名称中突出显示该商标,从而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跟商标所有权人存在某种关系。从形式上看,被告是以原告的商标作为侵权对象。然而根据我国的《商标法》的规定,上述被告的行为却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为被告只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该商标,而并未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被告的行为也很难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了被告的企业名称权,但在客观上却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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