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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未遂问题研究——兼论“为他人谋取利(3)
www.110.com 2010-07-14 11:49

  2、斡旋受贿的既未遂标准

  对于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各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人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人既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又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才是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7]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只要又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或者请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如下:1、同样基于笔者之前的论述,受贿犯罪的既遂除了达到受贿者的犯罪目的外,要求行为破坏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2、斡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在索取或者收受了财物的情况下,只要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要求,虽然没有将自己的职权作为交易物,亦无法出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但是该种行为使得请托人相信只要自己付出财物(无论是自愿还是不自愿),职务行为都可以被收买,因此,该种行为破坏了公众对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同样构成了对法益的破坏,应视为犯罪既遂。

  比较收受型受贿和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我们可以发现,在斡旋受贿的既遂标准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似乎没有得到体现,其实不然,因为在斡旋受贿中,请托人的不正当利益必须通过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者请求这一环节才能实现,受贿人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或请求的这一行为其实正是受贿人对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出了承诺并且实施的手段。

  四、确定索得或收受了财物的标准

  在实践中,得到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在刑法学界,对于如何具体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不同观点,主要有(1)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2)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将财物藏匿的为受贿既遂,未藏匿的为受贿未遂。(3)控制说或取得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4)失控说加损失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因行为人的索贿或收受行为而是否丧失对该财物所有权或者造成了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5)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受贿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8]

  笔者认为,在确定受贿人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时,不应以行为人取得民法概念上的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作为标准。因为当贿赂物是不动产或汽车等需要进行权属登记的动产时,即使行为人为规避法律或掩人耳目或出于其他目的而没有进行权属登记,因而不能享有处分权能,但行为人已经实际对贿赂物进行了控制,而且对于相对人来讲,其送出去的财物不论受贿人是否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相对人也不会再对该物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贿赂物作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的标准。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我们欣喜地看到第八条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从而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意见》用了这样的表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从字面看来,应该针对定罪而言。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况一直是认定的,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这种情形对于受贿既未遂认定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能直接规定为“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反而更具实际意义。

  当然,笔者上文的观点并非认为凡是受贿人用了相对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不管有没有权属登记,都构成犯罪的既遂。正如《意见》第八条第二款所阐述的,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以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借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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