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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论无罪推定原则(3)
www.110.com 2010-07-13 17:01

  (2)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这不仅仅因为是资本主义法制的一部分而予以保留,也是因为无罪推定早已作为现代司法通行的一般准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为“公正审判”所必需,为被告人提供的基本法律保障之一。这在港、澳地区早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了,而不容回避、否定或动摇。

  (3)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首先,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无罪推定以致在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头脑中总有“被告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其实质也就是有罪推定,这是很不好的一种办案习惯。我们把法律工作者与医生比较:医生的角色参照系使他变得特别细心、谨慎,总是会把来访者设想成为病人,试图着手诊断,这就是有病推理。而法律工作者呢?他的角色参照系使他特别关心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确认某人有罪之前不能设想该人有罪,这就是无罪推理。[12]其次,只有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才可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发挥辩护制度的作用。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疑案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疑案立法上要求按照无罪处理。最后,刑事诉讼法确认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外开放,与国际司法准则接轨和协调的需要。联合国一些重要的人权文件和国际公约均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有些是我国参加、缔结或明确表示赞成的。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到了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之所在,并未能够全面分析我国国情现状。毕竟无罪推定是更多表现出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如果忽略了或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法治建设内在结构上的不足,以及侦查技术上的一些薄弱环节等等,就不顾死活地拿过来死搬硬套,反而只会让人觉得极不相称,自己乱了阵脚。

  从实际问题上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13]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了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一些对策: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程序操作过程,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在这点上,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在立法上设置陪审团制度来强化程序正义,这点很值得我国来吸收和借鉴。因为陪审团不仅有利于从实体上排除偏见,正确认定案情,防止错误,也有利于制约法官个人裁决遭致的社会压力和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判决的疑虑和不满。显然,陪审团制度是强化程序正义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加强法治建设,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某些合理内容,修改、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4]具体讲,一是吸收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明确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二是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斗争的产物,它是针对封建专制制度所采用的有罪推定而提出的,其合理内核是定罪量刑一要靠证据,二要依法定程序。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对疑罪的处理采用疑罪从无原则。这些原则和方法,都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确立的诉讼原则,实践证明它是适用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需要的。我国正处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进程中,逐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部分,直至完全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必需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显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所以又称之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当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认为该条款完全等同于无罪推定原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因为它与前述的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相比仍欠缺不少内容。还有些学者认为,该条款是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于这种观点很值得商榷,我们不能因为拿过什么东西来借鉴,稍微变化一下就贯以“中国特色”,说“中国特色”实质上就是说不同于“普遍认同”,也就是并非普遍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假如英国有英国特色的无罪推定,美国又有美国特色的无罪推定等等,那么,无罪推定究竟是什么就很难说清楚了。

  总之,“完全等同说”与“中国特色说”都是不切合实际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从整体上完全吸收无罪推定原则。[15]这两种说法只会令人质疑,甚至会受到别有居心的敌对者的攻击。其实直接说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是“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最适当不过了。同时该条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确立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疑罪从无的核心就是强调证据的作用,定罪处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这是诉讼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因此,应当把疑罪从无的原则确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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