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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刑法司法保护探究(3)
www.110.com 2010-07-14 15:43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管是法院民庭还是行政执法机关,都未重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另外由于对法律条文理解不透或其他原因(如“罚款”“诉讼费”等经济原因),对于一些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法院民庭或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公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从而没有达到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目的。

  3.司法机关及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消极对待

  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及检察院,缺少既懂法律,又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复合型法官、检察官。而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使他们难于驾驭,不愿涉及。例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案件涉及到“三性”的判断,需要有一定的科学知识,需要对权利要求有比较透彻的了解,对专利理论有一定基础。外观设计虽然依一般消费者的观念进行判断,但也要求具有一定的经验积累。又如在著作权领域,作品是否实质上相似的鉴定,是著作权能否得到有效保护的一个很大问题。不同的作品形式,往往有不同的相似性判断方法,应当通过实践不断探索,使鉴定的方法建立在科学化的基础上,鉴定的内容符合侵权判断的事实标准,鉴定的组织符合公正、合法的要求。如美术、书法等作品的保护可能涉及到需要对该作品真伪问题进行鉴定,这种鉴定与一般的司法鉴定或者技术鉴定有较大不同,需要鉴定人不仅具备精深的专业和美学知识,还要对作者的创作风格及其演变过程有特殊的了解,这类鉴定的结论如何质证,能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都是需要慎重看待的同题。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发展,除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外,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计算机程序设计、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成为了知识产权大家庭的新成员,国际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继续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高、新、难”的特点,使知识产权审判面临新挑战。

  当事人所关心的是自己的私利,一般说来,他们的目的就是使侵权人停止侵权,要回自己的市场,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而一旦提起刑事诉讼,不但程序复杂,而且如果侵权人被判自由刑,其经济损失也就难以弥补了。

  4.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跨区管辖”与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之不和谐

  全国法院在2000-2001年的机构改革中,撤、并了原来的知识产权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高级法院、部分中级法院和少数基层法院设立了“民三庭”,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所谓“跨区管辖”,即中级人民法院跨越行政区管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实行跨区管辖,笔者理解无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知识产权案件有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二是为了规范法官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明确知识产权审判职责,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但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并未实行跨区管辖,这就出现了一个设置上的矛盾: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同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同样需要规范,同样需要提高审判质量(如前述案例一)。为何不实行跨区管辖?民法保护和刑法保护作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密不可分的。

  同时,这种不和谐人为地造成了诉讼的复杂性,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有悖“知识严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合理,它们不得过于复杂”3之嫌。

  5、知识产权案的交叉诉讼问题

  这里的所谓交叉诉讼,是指一知识产权纠纷,牵扯到民事、行政、刑事三类诉讼中的两类以上。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案中是常见的。假设一知识产权诉讼是民事、行政交叉在一起的,如果把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归行政庭,民事案件归民三庭,对当事人来说要到两个庭起诉,极为不便。对法院来说,有可能出现冲突的判决。很多法院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把知识产权行政案归到了民三庭,解决了以上矛盾。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也是一致的。

  但对全国大多数法院来说(上海法院是个例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仍由刑庭审理。如此一来,上述矛盾突出出来。再者,刑庭法官欠缺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不适应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如上所述),加上对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的社会意识的影响,往往对知识产权案消极对待。

  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放在民三庭审理却又与法理不通,毕竟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不同,法律适用的原则不同,程序不同。其实,很多法院早先把行政案件纳入民三庭就已经存在这个问题了,只不过如果再把刑事案件纳入的话,会使矛盾更加突出罢了。

  (四)行政执法方面

  l、行政执法与司法配合不力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但是,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私人利益,而且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侵害了国家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已不仅是对私权领域的侵犯,而且也是对国家私权领域的侵犯,即构成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但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要对自己违反行政法律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行政责任。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都做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自主地选择是到人民法院起诉还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这是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一个显著特点。这里所说的专利管理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专利管理局。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如抄袭剽窃等,既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又扰乱了国家对书刊、音像、演出、广播等事业的行政管理和市场秩序,不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版权行政管理机关还可以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对侵权人追究的一种行政法律责任。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此种行政处罚即是对侵权人追究的一种行政责任。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这些规定,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

  “双轨制”保护模式相对于“单轨制”之所以有它的独到之处,关键在于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出现。它的出现并不只是增加了一种保护方法这么简单,因为它除了带来自身的一些特点外,在与司法保护相互作用、相互协调过程中又必然产生一些两者结合而来的新的特点,而这两方面的特点就共同构成了“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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