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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执行方式--兼评注射死刑(2)
www.110.com 2010-07-14 10:11

  三、死刑执行方式发生转变的效应

  死刑执行方式在一定时期是稳定的,但从长远来看它是向着更符合社会需要的发展的,而每次执行方式的转变不一定带来良好的效应,甚至有可能出现事与愿违的效应。归根到底,死刑的执行方式的转变必须符合当时经济、政治、人文的发展,这样才会达到理想的状态。以下就我国正式采用的注射死刑为例,探讨它的转变会带来什么效应。

  (一)刑罚功能是否削弱

  注射性能大大降低死刑犯痛苦,使人能在安详中死去,如果撇开深层次的东西,仅从表面来观察,这与"安乐死"并无二样,那么这种温柔致死的注射性会不会削弱刑罚的功能特别是威慑功能呢?我国每逢严打,刑罚的威慑力确实在这期间提高了,这与重刑是有一定关系的,那么在采用了注射死刑以后,潜在犯罪人会不会因为死刑变得至少在肉体不再非常痛苦而变成犯罪人呢?笔者认为不会,有以下理由:

  1、酷刑时代,人们由于行刑方式极其残酷,因此,死刑犯不仅怕死本身,更害怕行刑的方式。这些残酷的行刑方式确实使死刑的威慑力提升了一个高度。而到了文明刑时代,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以极大的珍重,人们对死刑的畏惧已定格。这种畏惧首先是人的生命权被剥夺,人将永远离开世界,接着才是对行刑时痛苦的畏惧。但对前者的畏惧远超过后者的畏惧时,执行方式不管减轻或增加就会影响到死刑威慑力,从而对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产生不良效应。目前来说,人权观念在中国已大大发展,人们热爱生命,对生命存在的价值比任何时代都要大,人们对丧失生命权的畏惧比任何时候都强,所以注射刑不会削弱死刑的功能。

  2、到了文明时代,人道主义日益得到扩张。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权已是对犯罪分子最大的惩罚和对潜在犯罪分子最大的威慑,至于用什么方式剥夺与犯罪程度不具有直接关系,如果采用令死刑犯十分痛苦的行刑方式实际上是在社会树立了一种恶的榜样,不利于防止犯罪实现刑罚功能,相反采用人道的执行方式有利于国民仁慈善良的人性,使国民强烈憎恶犯罪,有利于防止死刑。

  3、从哲学角度来看,事物的实现方式不会改变事物的性质,正如市场方式不会改变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并能为发挥社会主义经济作出贡献。死刑要通过它的执行方式实现,只有实现了死刑它的价值、功能才能体现和持续。只要死刑的性质不变,就不会削弱它的功能。

  (二)对国民人性的效应

  人存在社会中,社会影响着人,而人性也会受到社会影响而出现调整的。人存有善良、仁慈的人性,也或多或少地存有残忍的人性。而在人性中残忍占多少与社会环境有关。鲁迅那个时代国民对杀人显示出冷漠、麻木,看行刑如同看大戏,体现出当时国民人性中的残忍,这与国民长期感受社会的冷酷现实有关。日军当年发动侵略战争时,许多日军表现出极其残忍的人性,这与日军接受军国主义的教育,长期感染残忍的事实有关。因此,采用注射执行死刑,让死刑犯在尽量少的痛苦中死去,为社会营造人道的氛围,有利于抑制社会的残忍人性,促发国民善良、仁慈的人性,久而久之,国民残忍的人性将越来越弱。

  (三)能否在行刑时更好的保护生命权以外的人身权

  生命权是人的其它权利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失去生命权,其它人身权也失去保障。前段时间报纸刊摘了一个被判死刑但未执行的死刑犯因病发作,执行机关花了几万元抢救他的报道引发了死刑犯生命权的讨论,那生命权何时消失呢?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生命权从死刑犯百执行死刑到真正死亡那刻起才被剥夺。理由有:1、生命权是其它人身权的前提,但从宣判执行死刑到真正执行死刑存有一段时间,我国《》规定被宣判后七天内执行死刑,那么在这段时间里,无论是出于人道、人权还是别的原因,死刑犯仍然享有人格不受侮辱,不受虐待等人身权,既然这些权利还存在,那他们的生命权也理应存在。2、在被判处死刑至真正执行死刑这段时间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死刑犯被执行前的任何一个时刻,只要执行人员发现死刑犯确有冤情或有不应该执行的原因就须立即停止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判决真正执行死刑时,死刑犯的生命权至少还没有被完全剥夺,他仍然有恢复完全生命权的能力和权利。3、按照废除死刑派的观点,人的生命权是不可剥夺的。在保留死刑的国家里,出于人道死刑犯的生命权应当至少持续到被真正执行死刑的一刻。笔者认为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只是否定死刑犯生存的价值,使生命权完全失去社会、法律的保护,到了真正执行完毕才算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权,而其它的人身权才消失。当一旦发现判决有错,停止执行死刑,法院再次判决死刑犯不用执行死刑,也恢复对死刑犯生命权的社会、法律保护。因此生命权是从死刑犯被执行死刑致死后才消失。我们知道死刑最终要通过某种方式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权。目前为止,任何一种死刑方式都不可避免地给死刑犯带来某种痛苦。假设一个人不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只给他人制造痛苦,这个人必定侵犯了他人的某种人身权,同样执行死刑给死刑犯带来痛苦,必定也连带侵犯了生命权之外的其它人身权。试想一下,当执行方式达到了使死刑犯无痛苦的死去,则就解决了剥夺生命权之前不连带侵犯其它人身权利。所以,尽管现在的科技还没达到使人毫无痛苦的死去,但注射死刑为解决这个问题有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四、注射死刑在我国的现状及完善

  虽然注射死刑已经在各地陆续采用,但相对于传统的枪决方式,注射死刑仍占绝对少数。这种现象存在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成本相对较高。笔者认为,由枪决到注射执行死刑,看上去只是一个方法的变化,但实际情况并非这么简单。至少执行死刑的成本,是一个长期被忽视,但实际起重要作用的因素。执行注射死刑必须有固定的执行室和相应的专门设备。执行室应建立在固定刑场内。执行室包括相互隔离的行刑室、受刑室和观察室。室内应配备特制的执行床、注射泵和消毒器械等。受刑室与行刑室之间有献血式窗口相通。执行室有三张以上的执行床,上面配置固定装置和传送尸体的设备。笔者曾经就此问题请教过曾经执行过注射死刑的法院,据了解仅行刑间一张执行床的价钱就在一万元左右。显然,要对一个死刑犯执行注射死刑,成本相对太高,对于大多数经费紧张的法院来讲,成本低廉的枪决执行自然就是首选了。

  (二)执行法警力量的不成熟。我国自79年以来一直使用枪决执行方式,因此现有的执行队伍都擅长枪决执行方式,不懂注射执行死刑,这需要培养新的执行法警,鉴于注射死刑主要与医学有关,因此应从法医专业选用法警或对执行法警进行相应的培训,如果能够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这要求执行法警更具有医学知识,才能保证恰当地执行死刑利用器官。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改变了由司法警察单一实施死刑的传统状况,成为由司法警察为主、法医密切配合共同完成的一项工作。这就给司法警察和法医提出了新的技术工作要求。

  (三)执行观念的落后。笔者认为,还有一个可能就是社会观念的问题,行刑从古至今虽然走过了一条从原始、野蛮到文明、进步的路程,但是将与罪大恶极相匹配的刑场枪声,过渡到行刑床上的“温柔一针”,大家都要有一个跳跃性的心理进程。实际上在我国,从一般百姓到相当级别的领导干部思想中“同态复仇”式的“重刑”观念仍根深蒂固,对于这些人来讲,对死刑犯“枪毙他都算便宜他”,无痛苦的注射死刑更是难以接受。

  但以注射的方式执行死刑毕竟是一种刑罚的进步,我们不能因实际中存在问题就裹足不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在普及注射方式执行死刑过程中应尽快用法律形式规范注射死刑的细则,并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 降低成本

  注射死刑的执行应变为简单,在羁押场所内即可执行。四支注射剂由不同的行刑法警注入死刑犯的静脉中,由于其中只有一支为致死性药物,一针为辅助性药物,另两针为生理盐水。受刑人的感觉如同生病时被打针一般,而对于行刑人而言,行刑过程中不见血腥且无法确认致死药物由谁注入,因杀人而产生的厌恶感较小。如今“一针夺命”的注射药物已经诞生。药物组方由最高法院委托国家权威医药研究机构研制,通过完整的动物实验研究所确定下来。经过几个试点单位的实际运用,数据采集结果表明确定的药物组方达到了最高法院提出的合法性、高效性、安全性、低毒性的要求。

  (二) 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临场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坚所部门派人员临场监督。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包括监所检察和刑罚执行监督两个部分,我国执行死刑时须有检察人员在场监督,过去采用枪决检察人员容易监督而现在采用注射刑,这也要求检察人员也有相应的医学知识。

  (三) 死刑犯在一定条件下应有选择权

  现阶段,我国枪决和注射方式并存,死刑犯能否有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呢?以美国为例,美国在40个保留死刑的州中有14个州死刑犯可以自由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⁶。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死刑犯没有选择权,选择何种方式执行死刑由执行机关决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剥夺这种选择权:第一,死刑犯在生死面前已经没有选择权了,但他们应当有在几种方式范围里选择如何死的权利。给予死刑犯有执行方式的选择权是一项更人道的举措,是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迈前的又一步;第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死刑执行方式又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根绝国家机关不能实施没有授权的行为,公民不能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法理,剥夺死刑犯这种选择权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所以一概而论地剥夺死刑犯的选择权是不合理的。然而,目前无条件地给予选择权也是不现实的。它可能有损死刑的严肃,执行机关也可能埋怨选择权给了死刑犯会破坏刑罚权的完整。再说,死刑预防功能有个弊端,罪犯杀了一个人要死,他再杀十个也是死,所以死刑这种无区分性会使死刑预防功能在罪犯第二次及以后犯罪中失去作用,利用这种选择权来消除或补救有一定意义。所以有条件地给予是较为合适的,法律可以列举式理发给予死刑犯这种选择权,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死刑犯应有选择权:

  1、如果死刑犯属于老年人、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应当给予;

  2、如果有从轻情节或减轻、情节的死刑犯应当给予;

  3、对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的死刑犯应当给予;

  4、法院认为有选择权的其它情节可以给予。

  综上,死刑的执行方式是死刑制度中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死刑执行方式这各个时代有其特点,死刑执行方式又是历史不断变化发展的,它的变更归根到底都是由当时的经济、政治、人文状况决定的。注射死刑这一做法充分体现了死刑执行方式在实现刑罚功能的同时,尊重人权、倡导文明执法依法治国的精神,也为人道主义的深入人心,为我国最后废除死刑奠定了基础。死刑的废止是人类文明的必然结果,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性的趋势,废除死刑是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方向和重要标志,并已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目标。

  参考文献:

  ①. 王顺安著:《刑事执行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85页。

  ②. 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③. 李云龙、沈德咏合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④. 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⑤. 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⑥ 《美国死刑制度评价》(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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