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西林县西平乡山村的农某,现年39岁,喝酒成瘾,且酒量惊人。
今年2月11日20时许,农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点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发生争吵,农某气愤地到厨房拿出菜刀,凶残地连砍其妻头部4刀。农妻遭受重伤后,忍痛跑出家门,躲藏在屋后的山上几天不敢回家。
2月16日,农妻向派出所报警。民警前往农家,将在家中的农某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农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农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日前,法院审理后认为,农某与其妻发生争吵后,持菜刀朝其妻头部连砍4刀,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杀人未遂致其妻重伤,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农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对自己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有所消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遂以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10年,3年。
★法理评析★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的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在具有这种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犯罪并承担全部负刑事责任的,这叫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相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虽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也不负刑事责任。而介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则是限制责任能力,也称减轻责任能力。这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为精神病等原因,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鉴定其发生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农某持菜刀朝其妻头部连砍4刀,明显具有非法剥夺其妻生命的故意,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农某虽是精神病患者,但案发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依法仍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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