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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文物罪”岂能滥用?
www.110.com 2010-07-14 16:16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本报不断接到读者对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错误执法问题的反映。本报曾经连续报道的“桃源事件”等都是根据当地读者特别是当地收藏协会、收藏爱好者、藏品经营者的反映后才进行报道的。

  我们注意到,各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几乎都在使用同一个罪名:涉嫌。许多读者希望本报能够就什么是“倒卖文物罪”作一个符合法律规范的说明。

  在我国的条文中的确有“倒卖文物罪”这一罪名,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即可以查到。这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以5年以下或者并处罚款。”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这一条中描述的情节的,将被认定犯有倒卖文物罪。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包括两个基本概念,也就是两个基本要点:一是“文物”,二是“国家禁止经营的”。

  哪些文物国家禁止经营呢?《文物保护法》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文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上面提到的“本法第五十条”是指民间收藏文物的五种合法渠道:“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公民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依法转让;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文物法同时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不是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完全可以依法转让或流通。那些认为私人不得买卖文物,或者不准买卖珍贵文物的观念都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公民仅仅买卖了文物就是“涉嫌倒卖文物罪”,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说“倒卖文物罪”的罪名不能随便用,首先是说对“文物”这一特定的物品,必须有相关权威机构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不是随便哪个部门或是哪个人就可以说了算的。其次,即使被鉴定为“文物”,还要对其是否属于“禁止经营”范畴进行确定,而这一确定也不是随便哪个部门或是哪个人就可以说了算的,当然也包括公安执法部门在内。如果经营了不属于“禁止经营的文物”,也不能随随便便地给人家扣上“涉嫌倒卖文物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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