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记者的提问,负责该案的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郭副队长说:“市检察院原认为‘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逮捕、起诉’。据此,我们才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可现在,检察院突然又说没有办法立案,我们只好赶紧放人。”记者发现,公安局刑警支队出于无奈,在给高新华办理取保候审时,从技术上也作了一些“处理”。比如,在记者拿到的高新华关于《请求监外治疗的报告》(目的是取保候审)书上,监医签署关于“病情属实,请办案单位协助处理”的意见落款日期竟是2002年10月8日;而实际上,此时的高新华已被取保候审近两个月,并已在另外一地承包工厂搞经营。
市检察院认为该案是在旧的司法解释作废而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办理的,因此不好认定高新华有罪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科吴科长向记者介绍说,当初审查该案时,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犯罪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后来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02年2月27日废止了这一司法解释,因此就再不能认定益阳市水泥厂的窃电行为是“盗窃犯罪”了。但据记者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当年8月 13日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又做出了更明确的司法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面对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市检察院仍认为,因该案的办理时间是在旧的司法解释作废而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期间内进行的,不好认定高新华有罪。
据此,记者走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委员会秘书处罗庆东处长。他说,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废止1996年1月23日的《批复》,是因为该批复是依据原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目前,新刑法已实施,原司法解释不宜再适用。根据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后一个司法解释适用于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的相关行为。也就是说,从1997年新刑法开始实施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出台前的单位盗窃行为同样可以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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