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因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将丈夫杀死,与甲一同居住的妹妹乙和妹夫丙碍于亲情,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之后,3人各自逃离现场。案件告破之后,乙和丙被机关指控犯帮助毁灭证据罪。
在审理,对于乙和丙帮助甲抛尸入井并清理杀人现场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是指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罪证的犯罪行为。但乙和丙的行为却是发生在提讼之前,而包庇罪的客观表现方式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隐匿、伪造罪证,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仅仅限于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而且包庇罪中“作假证明”包庇并不应当包括帮助犯罪嫌疑人抛尸灭迹、毁灭罪证的行为,因此,乙和丙的行为应当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应当仅仅发生于诉讼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与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不同,相关条款并无明文规定帮助毁灭证据罪应是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中。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不仅包括被告人,而且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帮助毁灭证据罪不仅包括在诉讼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包括在提起诉讼之前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
2.帮助毁灭证据罪不只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工具和创造条件,还包括协助当事人一同毁灭、伪造证据。有一种意见认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行为只是指为当事人毁灭证据提供工具和创造条件,而不包括直接参与毁灭、伪造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行为如此理解过于狭窄,有悖于立法原意。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二字,是为了界定犯罪主体身份,以区别于当事人本人的毁灭证据行为。毁灭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其本意是藉此逃避罪责,而对于帮助者而言,可以出于各种目的,或者为利益、或者为亲情、或者被胁迫,但都只是作为与犯罪本身无直接关系的人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其参与毁灭证据,无论是提供工具、制造条件,还是亲自参与共同毁灭、伪造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本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言,都是一种帮助行为。
3.包庇罪不应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对于“作假证明”是否包括帮助犯罪的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对于“作假证明”的理解不应作扩大解释,对采用“作假证明”以外的其他方法实施包庇行为的,不能以包庇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有所疏漏,为了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前提下,对“作假证明”作扩张解释,否则,将可能放纵本应以包庇罪制裁的犯罪分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作假证明”应当严格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而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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